更新时间:2026-08-31 13:45:56点击:
刘女士是北京某化妆品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女士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及提成构成。双方另约定年终奖1万元,其具体数额按照公司当年盈利情况及刘女士个人销售业绩核算。2015年年终,化妆品销售公司以公司业绩不佳、刘女士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拒绝向刘女士支付年终奖1万元。
刘女士对此持有异议,提起劳动仲裁、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化妆品销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盈利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刘女士的个人销售任务数以及刘女士的销售业绩完成情况。而刘女士一方则提供了数份显示有法人代表签字及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及包含有提成工资的银行明细为证,用于证明其2015年度完成了销售业绩。考虑到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最终以化妆品销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女士“业绩不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判决化妆品销售公司向刘女士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万元。
法官释法:无证据须发放绩效年终奖
蔡笑表示,本案中刘女士主张的“年终奖1万元”,虽然在形式上被称为“年终奖”,但实质上可归类于劳动者的“绩效工资”范畴。
具体而言,公司与刘女士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均与一定的“销售业绩”、“销售任务”挂钩。即“年终奖”的有无、“年终奖”的具体金额,均以“销售业绩”、“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为前提。
化妆品销售公司虽然主张公司业绩不佳、刘女士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无法取得“年终奖”。但化妆品销售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并没有证明公司业绩不佳、刘女士当年应完成的销售任务数及刘女士当年实际完成的销售任务数。
因此,法院无法采信化妆品销售公司所述的说法。进而,在刘女士提交的合同以及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刘女士存有销售业绩的情况下,化妆品销售公司以刘女士“业绩不佳”为由拒绝支付“年终奖”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化妆品销售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刘女士支付“年终奖”1万元。
蔡笑称,当“年终奖”实质上为双方所约定的“绩效工资”时,法院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劳动者是否满足“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如用人单位确实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绩效不佳”,则劳动者有可能无法获得或无法足额获得“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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